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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从军、李刘氏与吴雪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军,李刘氏,吴雪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李从军,农民。原告:李刘氏,农民。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小玲,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从军、李刘氏诉被告吴雪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军、李刘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彭永康,被告吴雪英及委托代理人唐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军、李刘氏诉称:李从军与吴雪英系母子关系,父亲叫李世臣,已去世。李从军家居住在杜集区朔里镇葛塘行政村孟镇寺81号,住房有堂屋三间,东屋三间,大门配房两间。李从军在1986年和李刘氏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根据李刘氏要求,吴雪英夫妻答应女方家人给李从军、李刘氏新建东屋三间,作为结婚后的住房。婚前房屋建好,婚后李从军、李刘氏就住在东屋里。李从军、李刘氏与吴雪英共同住在一个院子长达十几年,相处融洽。后来由于李从军、李刘氏生育子女且渐渐长大,住房不够,就又在别处自建房屋搬出去住了,东屋就一直闲置下来。李世臣前几年去世,吴雪英一人居住在堂屋,同时由于李从军、李刘氏及家人常年在外打工,家里的房屋都委托吴雪英代为照看。至2015年春节,由于政府修建高铁项目需占用李从军、李刘氏和吴雪英的院子,在李从军、李刘氏不知情的情况下,吴雪英和朔里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将补偿款820373元全部据为己有。李从军、李刘氏认为拆迁的房产属于吴雪英、李从军、李刘氏家庭共同所有,吴雪英将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侵害了李从军、李刘氏合法权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吴雪英返还李从军、李刘氏拆迁补偿款410186.50元;诉讼费由吴雪英承担。吴雪英在庭审中辩称:李从军、李刘氏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的要件;李从军、李刘氏诉求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李从军、李刘氏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吴雪英、李世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3年收养李从军,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吴雪英、李世臣原在本村另一老宅子居住,后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该土地上有北屋三间、东屋三间、过底两间。1987年,李从军、李刘氏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东屋居住。后因子女出生,九十年代,李从军、李刘氏从争议土地上搬离到吴雪英、李世臣原居住的老宅子翻建房屋居住,吴雪英给了李从军、李刘氏500元。李世臣于2005年去世。李从军在庭审中自认除争议土地外有三处宅基地建房,一处为上述老宅子,另在承包土地中建房两处,并出售给他人一处。2015年,诉争土地因高铁项目被征用,补偿时未按照土地上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而是按照土地面积进行补偿,吴雪英签定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安置补助款、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820373元已汇入吴雪英账户中。李从军老宅子土地因高铁项目也被征用,以李从军之子李亮名义签订了征收协议书,获得征收补偿款60余万元。两处被征收土地在征迁补偿三榜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自认、李从军、李刘氏身份证、吴雪英户籍信息、征收补偿协议书、淮北市朔里镇葛塘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21日、9月17日、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从军、李刘氏有无权利分割吴雪英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李从军、李刘氏认为结婚时,吴雪英将被征收土地上三间东屋赠与李从军、李刘氏,李从军、李刘氏已取得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从军、李刘氏主张拥有三间东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吴雪英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李从军、李刘氏子女出生后,吴雪英已将家中的老宅子所占的宅基地分配给李从军、李刘氏建房居住,在本次高铁征迁中,也被征用,并获得了征迁补偿金。且李从军、李刘氏又在承包土地中建房两处,李从军、李刘氏所使用的宅基地已超出每户一处的标准,现再对吴雪英所使用的宅基地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从军、李刘氏主张要求吴雪英返还给付征迁补偿款4101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从军、李刘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3元,由原告李从军、李刘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