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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乐平市后港盛旺服装厂负责人。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浙江省义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赣02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系乐平后港盛旺服装厂负责人,从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15年8月,高某在拖欠厂里60余名员工工资达38.08万元后离开乐平,并关闭手机。该厂员工于同年8月6日向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在多次与高某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2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高某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将指令书张贴于盛旺服装厂门口。高某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8月25日,乐平市公安局对高某立案调查。同年9月1日,高某被浙江省义务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2月,高某的亲友向盛旺服装厂的部分员工支付工资32200元,部分员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高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高某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盛旺服装厂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该厂员工工资,共计30万元左右。其于2015年8月份离开乐平后,手机时开时关,因为太多人打电话问她要钱,她于8月底把手机扔了。她知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她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因为没钱,就没有理会,一直没回乐平。2、被害人何某、徐某1、陶某、徐某2、石某、顾某的陈述:证明后港盛旺服装厂负责人高某自2015年4月开始拖欠他们四个月工资的有关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某、徐某1、陶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拖欠他们工资的人。4、证人吴某、彭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高某拖欠何某、徐某1等人工资的有关事实。5、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立案表:证明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后港盛旺服装厂拖欠员工工资一事予以立案的有关事实。6、行政执法文书、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已责令高某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所欠的员工工资,并已送达相关文书。7、案件移送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已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有关事实。8、调查笔录、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未发工资员工名单登记表七张:证明盛旺服装厂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盛旺服装厂的经营者是高某。10、银行查询记录、房产检索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资产情况。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系被浙江省义乌市警方抓获并羁押的事实。12、户籍、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且无犯罪前科。13、工资发放表、谅解书两张:证明被告人亲友已向服装厂部分员工发放了部分拖欠的工资,部分员工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拒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2、其未收到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下发的限期改正指令书;3、其欠工人工资为30万元左右,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8.08万元,且其案发后向被拖欠工资员工支付了3.22万元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累计达38.08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高某所提其主观上没有拒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其未收到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下发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其欠工人工资为30万元左右,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8.08万元,且其案发后向被拖欠工资员工支付了3.22万元工资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高某主观上具有拒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及一审庭审期间均交代其知道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下发的限期改正指令书,且该局已将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高某工厂门口;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拖欠员工工资达38.08万元的事实有高某供述、工资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原审判决已就一审宣判前高某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作了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高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哲甫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