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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改平与严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平,严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刘改平,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洪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严芹芹,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刘改平诉被告严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波,被告严芹芹、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平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严芹芹驾驶鄂K×××××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安××前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遇同向右后方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严芹芹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严芹芹负全部责任。被告严芹芹所属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269.4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改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残疾证、孝感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从事的职业,及其居住地已变更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4500元。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刘海平承租交通西路门面一间,从事个体经营。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改平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严芹芹,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七、保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严芹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后我垫付了9000元。被告严芹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严芹芹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严芹芹垫付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已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芹芹、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刘改平提交的证据二、六、七无异议,原告刘改平、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被告严芹芹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严芹芹、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刘改平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配偶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为被扶养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37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租床费、购买拐杖费、检查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需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改平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残疾证系其配偶张巧珍身患残疾的凭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其因事故致残,其配偶应作为其被扶养人具有赔偿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原告刘改平住院天数应按医疗费发票中37天计算;证据四中租床费、购买拐杖费、检查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医疗费应按44295.34元计算;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改平伤情等所作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其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严芹芹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安××前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遇同向右后方原告刘改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严芹芹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改平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严芹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改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44295.34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刘改平伤情经孝感市明镜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3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刘改平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孝天办事处龙店村已于2011年撤村建社区,其妻张巧珍系视力(盲)残疾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芹芹向原告刘改平垫付费用9000元。被告严芹芹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严芹芹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刘改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刘改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改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295.3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6059.80元[89天×(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365天/年)]、护理费4732.93元[60天×(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365天/年)]、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20年×10%÷2]、交通费1500元、原告刘改平因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据孝感市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4532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平的各项损失93677.7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6059.80元、护理费4732.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0145.34元(145323.07元-93677.73元-15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严芹芹赔偿,因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严芹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改平损失50145.34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严芹芹向原告刘改平赔偿,因被告严芹芹已垫付9000元,故原告刘改平应返还被告严芹芹7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平各项损失共93677.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平各项损失共计50145.34元,合计143823.07元。二、原告刘改平返还被告严芹芹垫付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严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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