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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东方市八所镇皇宁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八所镇皇宁村村民委员会,东方市人民政府,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初51号原告东方市八所镇皇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卞雄娘,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垂祥,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华,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杜林真,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法定代表人倪明强,场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忠,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市八所镇皇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宁村委会)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以下简称岛西林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宁村委会诉称:一、这片俗称为“飞机场”的土地自古以来就是原告的土地,该地一直属于原告集体所有。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办理任何集体土地征收甚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国有土地划拔的形式向第三人颁发了东方国用(2013)第0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00032号土地证)。被告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经合法的土地征收程序,不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费就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划拔给第三人使用并为第三人办理第000032号土地证。二、第三人岛西林场对这片土地只享有林地经营权,被告在没有对原告土地依法征收的前提下,给第三人岛西林场颁发第000032号土地证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构成违法。这片俗称“飞机场”的土地现由第三入岛西林场经营是历史原因形成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原告服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将这片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岛西林场种植小叶桉。但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一直属原告集体所有。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无从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了他人名下,显然是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00032号土地证。被告东方市政府辩称:一、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和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岛西林场述称:其和被告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6日向岛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证书》),第00003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位于《土地权属证书》项下土地范围之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琼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2011)琼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均确认《土地权属证书》项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岛西林场享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6日向岛西林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第00003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位于《土地权属证书》项下土地范围之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琼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2011)琼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均确认《土地权属证书》项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岛西林场享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类型,且其未提供国家机关出具的档案资料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市八所镇皇宁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东方市八所镇皇宁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荣刚审判员  李雪刚审判员  文魁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买歌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