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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成年人犯罪);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指定辩护人张天运,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指定辩护人张天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乘坐86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解放路附近时,窃取被害人杨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人,且自愿认罪,赃物赃款已经追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乘坐86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解放路附近时,趁被害人被害人杨某不注意,窃取其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12月5日8时55分许,我在太原市乘坐86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解放路附近时,我发现有人拽我的挎包,回头看见一女子(赵某)右手在我的挎包内,并从我挎包内偷出我的蓝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该女子看到自己被我发现后便将偷出的钱包扔在地上,随即我将被告人赵某抓住并报警。2、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3、太原市公安局实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2015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赵某带回审查。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被盗赃款赃物照片。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7、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赵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8、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2月5日在太原市863路公交车上盗窃一男子挎包内钱包一个,被当场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