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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管庆国与武义县强英链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国,武义县强英链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974号原告:管庆国。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住所地:武义东南工业区(端村)。负责人:许文英。原告管庆国为与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3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负责人许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建立链条配件(轴)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300元,被告负责人许文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管庆国货款336300元;二、驳回原告管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管庆国负担150元(已预交),由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负担3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