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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肖永坤与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宋祖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坤,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宋祖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02号原告肖永坤,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涛、陈志开,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法定代表人宋祖龙。委托代理人谢瑞文,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宋祖龙,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肖永坤诉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宋祖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富公司、宋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S×××××汽车的实际车主,因政策的原因,原告在购买汽车时未能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由原告支配运营,政府收取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通过代收保险获得利润。2015年,因东莞市政府出台政策鼓励黄标车提前报废,政策规定:如黄标车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政府申请报废的,政府奖励人民币10000元。原告按照政策规定,将案涉车辆交给被告,委托被告申请车辆报废。被告将车辆申请报废后,苛扣政府的奖励及补偿拒不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兹根据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代收的汽车回收报废补偿款(政府奖励款)1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合富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件所涉汽车回收报废补偿款的补贴主体是报废车辆所有人。2、汽车回收报废补偿款实际为:环保补贴8000元加车辆重量乘以450元/吨。3、本案的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提出诉请理应提交证据挂靠合同予以佐证,证明其主体资格。4、法定代表人不应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被告宋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从案外人“蒋先生”处购买了粤S×××××号车辆,原告将粤FW0**挂靠在被告合富公司的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自愿挂靠在被告合富公司的名下,以被告合富公司的名义上牌入户,被告合富公司一次性收取挂靠费2500元,合同期间不再另行收费;2015年,根据东莞市政府的政策,黄标车提前报废的,政府给予奖励补贴,原告便把案涉车辆交给被告合富公司办理报废手续,被告合富公司将车辆所有的证件和合同全部收回;后被告合富公司代为办理了车辆报废并且收到了财政部门的报废补贴12000元,但被告合富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被告合富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显示被告合富公司确认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案涉车辆。另,经本院向东莞市商务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粤S×××××车辆于2015年1月30日由东莞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回收,2015年11月11日提交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申请,财政补贴金额为10000元,废旧金属回收补贴为873元,已支付给被告合富公司。庭后,被告合富公司到庭发表意见,确认本院调查的上述事实,但主张,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后,车辆虽由原告购买,但车牌所有人为被告合富公司,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合富公司名下,被告合富公司承担了被挂靠的风险,故应享有环保财政补贴10000元的权利,废旧金属回收补贴873元可以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汽车服务受理单,东莞市商务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庭后,被告合富公司与原告均向本院确认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的报废补贴共10873元已由被告合富公司领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案涉补贴款10873元。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补贴款是东莞市政府为进一步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对愿意提前淘汰的黄标车车主进行的鼓励性补贴,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合富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故案涉车辆因提前报废所得的补贴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合富公司仅以其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由提出补贴应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补贴款10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祖龙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合富公司是由被告宋祖龙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祖龙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合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宋祖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永坤支付补贴款10873元;二、被告宋祖龙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7元,两被告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