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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辽宁、山东两地先后盗窃面包车一辆,蓄电池四块,盗窃数额合计8864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辽宁省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见车牌号为辽M****5的银灰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停放在郑某汽修对面,遂产生盗窃之意,将车门打开后见车钥匙正安插在钥匙口处,于是驾车将车辆盗走,在长春停留数日后又驾驶车辆返回山东老家。经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价值8000元。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盗窃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滨州市国土局宿舍院内时,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斗内有四块蓄电池,于是将其盗走,欲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86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卷、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郑某、金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辽宁省盗窃面包车一辆,在山东省盗窃蓄电池四块,盗窃数额合计8864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辽宁省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见牌号为辽M****5的银灰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停放在郑某汽修对面,将车门打开后见车钥匙正安插在钥匙口处,遂将车辆盗走,并驾驶该车返回山东省。经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价值8000元。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盗窃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滨州市国土局宿舍院内,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斗内四块蓄电池盗走,欲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8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来到铁岭的一个村子,看见道边停着一辆面包车,方向盘上有一把车钥匙,其将该车开走。2015年10月16日,其在滨州市滨城区一个小区盗窃电瓶车的四块电池。2、被害人郑某陈述、丢失报告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徐某单位员工将辽M****5号长安面包车放在其修理部修理,18日7点30分,其发现面包车被盗。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辽M****5号长安面包车是其2009年购买。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联系将徐某的辽M****5号长安面包车放在郑某的汽车修理部修理。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8时30分许,其到郑某的修理部提徐某的辽M****5号长安面包车时发现该车被盗。6、证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早晨,其发现前一天晚上放在楼道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电池被盗。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微型面包车、蓄电池扣押、返还被害人情况。8、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盗窃辽M****5号微型面包车现场。9、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长安微型汽车和电动三轮车蓄电池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辽M****5号长安微型汽车价值8000元;四块蓄电池价值864元。10、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辽M****5号长安微型汽车情况。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铁岭县公安局李千户乡公安派出所接郑某报案,称其维修的号牌为辽M****5号长安微型汽车被盗。2015年10月17日1时许,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将涉嫌盗窃蓄电池的孙某某抓获,其对盗窃辽M****5号长安微型汽车亦供认不讳。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然情况。1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动全部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周忠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