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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树伟与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树伟,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141号原告雷树伟,男,汉族,山西省应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应县。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原告雷树伟与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树伟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分别两次以每个编织袋2元和1.9元的价格,向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供应95100个和100000个编织袋,计款380200元。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我货款310000元,尚有702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6日,我以每个编织袋1.9元的价格,向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供应110000个编织袋,计款209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我货款100000元,尚有109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7日,我向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供应了530950元的编织袋,当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支付我货款120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又支付我货款100000元,尚有310950元未支付。2015年3月26日,我向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供应了118400元的编织袋,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未支付该货款。2015年3月30日和4月10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向我支付货款400000元。在以往的交易中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曾向我多支付过货款26835元。2015年4月20日和22日,我向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供应了两批编织袋,货款分别为142400元和442330元,计584730元。4月26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向我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有384730元未支付。2016年1月和2月,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又分别向我支付货款20000元和200000元。综上,到现在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共欠我货款346445元。我多次找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支付欠我的货款34644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2日,原告雷树伟分别两次以每个编织袋2元和1.9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编织袋95100个和100000个,货款分别为190200元和190000元,计款380200元。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雷树伟本次货款310000元,尚有70200元未支付。二、2015年1月6日,原告雷树伟以每个编织袋1.9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110000个编织袋,计款209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雷树伟本次货款100000元,尚有109000元未支付。三、2015年1月27日,原告雷树伟以每个编织袋1.8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287000个编织袋,计款530950元,当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树伟本次货款120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又支付原告雷树伟货款100000元,尚有310950元未支付。四、2015年3月26日,原告雷树伟以每个编织袋1.8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编织袋64000个,计款118400元,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未支付该货款。2015年3月30日和4月10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树伟支付以往所欠的货款400000元;在以往的交易中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雷树伟多支付过货款26835元。五、2015年4月20日和22日,原告雷树伟分别以每个编织袋1.7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编织袋80000个和248500个,货款分别为142400元和442330元,计款584730元。4月26日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树伟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有384730元未支付。2016年1月和2月,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雷树伟支付货款20000元和200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雷树伟货款3464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记帐联和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树伟给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供应编织袋,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雷树伟货款。原告雷树伟给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供应了编织袋,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尚有货款346445元未支付原告雷树伟。原告雷树伟要求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346445元,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未提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雷树伟货款346445元。原告雷树伟要求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雷树伟货款346445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被告山西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