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丽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丽琴,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2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琴、辩护人毛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丽琴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用被害人胡某、杨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数额共计108717.55元。被告人周丽琴归案后在家人的协助下,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41702元;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11800元;偿还交通银行衢州分行25580元;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16800元;偿还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770元,已将其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所造成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并取得了上述发卡银行和被害人胡某、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丽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丽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丽琴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丽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罪名的认定上,被告人周丽琴的行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周丽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办信用卡是为了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办卡时填写的地址是自己的真实地址;案发前一直正常使用信用卡;其以前经营服装店,有一定的经济基础。2、量刑上,周丽琴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还清全部款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希望法庭给周丽琴宽大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丽琴多次冒用被害人胡某、杨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4年8月透支未还的本金共计108717.55元。分述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胡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40×××53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33379.59元。2、同年11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杨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9999.47元。3、同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杨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交通银行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22431.73元。4、2013年2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胡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14979.9元。5、同年7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胡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浙江衢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14249.14元。6、同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杨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13677.72元。被告人周丽琴归案后在家人的协助下,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41702元;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11800元;偿还交通银行衢州分行25580元;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16800元;偿还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770元,已还清所透支的全部本息,并取得了上述发卡银行和胡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丽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丽琴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清单,银行催收记录及录音,银行存款凭条,谅解书,证人胡某、杨某、袁某、陈某、邱某、徐某、余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丽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丽琴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多张信用卡并使用,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10万余元无法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丽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丽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还清所透支的全部本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丽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