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杰与陈勇、徐丹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陈勇,徐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马杰,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徐丹,女,1983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马杰诉被告陈勇、徐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匡江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陈勇、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5年6月6日8时左右,二被告擅自在原告自建的围墙上堆砖,原告上前劝阻,二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4.92元、误工费1731.61元、护理费62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439.8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勇、徐丹共同辩称,马杰的损伤是由双方原因造成的,原告方也有过错。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罗俊强未参予护理。经审理查明,马杰与徐丹、陈勇系邻居,两家因房屋过道界限问题时有纠纷。2015年6月6日8时许,因徐丹家在两家房屋过道处堆放砖头,马杰不让堆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徐丹家门前即樊城区柿铺西村9组丹丹平价超市门口处,徐丹及其母亲景庆荣与马杰发生争吵、相互撕抓。陈勇随后赶到现场,亦与马杰发生争吵,陈勇上前殴打了马杰。马杰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861.30元、住院医疗费3513.62元,合计5374.92元。出院诊断:顶部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伤,左侧第3前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肘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两周后复诊,复查胸部CT。2015年6月24日,经公安部门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杰头皮下血肿、左侧第3肋骨折形成,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以此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勇治安处罚行政拘留5日。另查明,马杰系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柿铺西社区居民,其丈夫罗定清于2010年7月27日始从事自行车修理、电焊,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后因风湿病无法劳动,由马杰负责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户口本、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罗俊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徐丹、陈勇、马杰、景庆荣、罗定清、刘海清、曾庆军、吴学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长期因宅基地界限产生隔阂。2015年6月6日又因过道处堆放砖头发生矛盾,原告马杰与被告徐丹均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相互争吵、撕抓,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勇在赶到现场后,不仅未劝阻,反而又与马杰发生争吵并殴打了马杰,造成马杰头皮血肿、左侧第3肋骨折等损伤,陈勇存在过错,其过错是造成马杰损伤的主要原因,对马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374.92元、误工费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计22天)、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7976.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马杰的儿子罗俊强的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未提交住院期间由罗俊强进行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勇承担80%即6380.97元;被告徐丹承担10%即797.62元;另10%即797.62元由原告马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赔偿原告马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80.97元;二、被告徐丹赔偿原告马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62元;三、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200元,被告徐丹负担25元,原告马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