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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朱静轩与崔德华、陈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华,朱静轩,陈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华。委托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轩。委托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国俊。上诉人崔德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静轩一审诉称,崔德华系从事布料经营的老板,2012年3月19日,崔德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静轩借款16万元,并提供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国俊作担保,约定月息1.3%(一分三厘),借期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朱静轩多次索要,崔德华总以未收回为由迟迟不予偿还。2015年3月16日,朱静轩书面向崔德华发出催款通知,崔德华答应还款但至今仍未兑现。朱静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崔德华和陈国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并按约承担利息79000元,合计239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崔德华一审辩称,其与朱静轩并不相识,是通过张凌借的款。崔德华与张凌以前是一个厂的,两人相识后,张凌说有钱借给崔德华做生意,当时也并未说明借款的钱是别人的。2012年3月19日,张凌说借钱可以,但是要华美制衣老总的签字担保。3月20日,张凌才说钱不是他自己的,崔德华说钱不是自己的也行,后来就借了16万元。到8月份的时候,张凌说朱静轩家砌房子需要用钱,但是当时借款没有到期,后来崔德华就分了几次还钱,利息是最后一次给的。随后张凌又借了三次钱给崔德华,分别是10万元、15万元、10万元。2014年年底张凌说他家砌房子需要用钱,因此与崔德华进行结账,当时他所带了四份借条,其中一份就是朱静轩的。但是后来崔德华发现张凌当时所带的借条都是复印件,崔德华质问其原件为何不带来,张凌说结了账再把原件归还。当时崔德华将四份借条细看了一下,发现2012年3月9日借的10万到2013年转一年的时候变成了115000元,便质问张凌2012年3月20日即借朱静轩钱的借条为何还带来,这个钱已经还清了,这个借条有问题,张凌说其已经收到钱了,可能不是这张条子,他已经记不清了。随后崔德华将其余三张借条的本金和利息都给了张凌,并嘱咐他好好记下,都是朋友不要存在误会。综上,事实上朱静轩所起诉的借条和借款确实存在过,但是崔德华已经将钱还清了。陈国俊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静轩与崔德华借款之前并不相识,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张凌介绍的。2012年3月20日,朱静轩、崔德华与张凌三方在场,朱静轩将16万元现金交予崔德华,崔德华当场在19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打了一份借条交予朱静轩。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民币(¥160000)大写:壹拾陆万元正,结算利息按月息1.3%(即壹分叁厘);借款期限为壹年,不可提前支付,到2013年3月19日一次支付本息。”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静轩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今借人:崔德华2012.3.20日担保人:陈国俊2012.3.20日”。崔德华打好借条后,朱静轩将借条交予张凌,由张凌交给担保人陈国俊签字,后将借条交予朱静轩。审理中,崔德华对该借款及借条没有异议,但其陈述已将钱由张领娣的银行卡还予介绍人张凌,并申请原审法院对张凌的银行卡明细作调查和对朱静轩进行测谎鉴定。借款到期后,朱静轩多次向崔德华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崔德华向朱静轩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朱静轩要求崔德华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1分3,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德华辩称其已将借款还予借款介绍人张凌,因朱静轩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明朱静轩收到过张凌涉及本案的款项。加之,张凌仅为介绍人,并非借款当事人,且崔德华陈述与张凌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其与张凌之间的往来由其自行厘清,与本案无关,故崔德华的该项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崔德华要求调查银行卡明细及对朱静轩测谎的申请,该申请想要证明的目的亦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理涉。陈国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债权人应自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朱静轩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限内向陈国俊书面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逾保证期间而丧失,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崔德华向朱静轩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静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德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崔德华是从张凌手中取得借款,当时朱静轩并不在场;张凌不仅是崔德华与朱静轩借贷关系成立的中间人,更是朱静轩的代理人,首先是张凌介绍崔德华与朱静轩认识并达成合意,其次是张凌将借款交付崔德华,再次崔德华未按期还款时,是张凌接受朱静轩的委托向崔德华催款;张凌在借贷过程中是朱静轩的代理人,崔德华向张凌还款后,张凌应当向朱静轩交付款项,至于张凌没有交付,与崔德华无关。被上诉人朱静轩辩称,借款是在介绍人张凌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交付崔德华。张凌只是借款介绍人,张凌与朱静轩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崔德华长期从事经营生意,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向谁借款向谁还款是正常的生活经验法则。朱静轩多次向崔德华要钱,并且也委托过张凌要钱,但没收到过任何款项。同时。崔德华认可与张凌之间另存在数额较大的借款往来。原审被告陈国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德华提供银行交易清单两份,拟证明崔德华向张凌银行卡打款12万元,另有10万现金给付,对朱静轩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朱静轩质证认为,对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把钱打到张凌的卡上,同时张凌与崔德华之间另有数额较大的借款往来。上诉人崔德华提供其向案外人王俊借款的借条两份,借条后由张凌签字清账,主要证明崔德华有通过张凌来还款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朱静轩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审未提供,张凌在借条上写了“清”,仅仅是证明钱已经还给王俊了,无法证明崔德华有通过张凌来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德华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凌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张凌并非案件必须诉讼参与人,与审理审理并无相当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同意追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予法律保护。上诉人崔德华接收了被上诉人朱静轩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崔德华认为其“已向张凌交付钱款用于偿还朱静轩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崔德华银行打款12万元,余款其陈述系现金交付,但崔德华认可其与张凌之间另有其他资金往来,故崔德华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张凌付清了借款。其次,张凌并无朱静轩的书面委托,崔德华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朱静轩之间存在通过张凌来还款的交易习惯。再次,崔德华还清借款后理应销毁借条或进行相应标记,崔德华在本院审理中辩称其还清借款后疏于观察张凌销毁的是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崔德华该项辩称与交易习惯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报案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崔德华向张凌交付钱款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朱静轩的还款。上诉人崔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朱静轩可就借条要求崔德华偿还债务,崔德华与案外人张凌之间的钱款纠纷,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崔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