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菊花诉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菊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徐云德,总经理。上诉人孙菊花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反诉主体被上诉人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案由与原审有关联性,应当一并审理。且本诉与反诉诉讼请求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未退还上诉人房租费、土地收益金,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只能以物业管理费来抵扣欠款。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而上诉人所提反诉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或者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反诉并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