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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小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564号原告王小某,女,2005年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王小某母亲),女,1981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干部。原告王小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某诉称,原告母亲林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当时林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婚生女王小某由林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现因孩子上学的费用及生活费用的增加,为了孩子能更好的生活及学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小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小某及其母亲林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年龄及居住地为城镇。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间。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数额的协议结果。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母亲林某某与我是2012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孩子王小某归她妈抚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那时候我工资是2500元左右,现在我工资是2700多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这点我不同意,因为我工资实际没涨。如果要增加抚养费我只同意给付工资的25%。我家里有个80岁的老奶奶,我父母都是农民,我再婚的妻子还有一个小女孩,我现在全家的收入就是我的工资,综合以上原因我不同意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0元。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原告王竟葳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女即原告王竟葳。2012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即原告王竟葳由林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王竟葳抚养费600元。另查,原告及其母亲为银州区户口,原告王竟葳现在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三小学读书。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告王竟葳父母在离婚时虽然就给付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但原告为铁岭市银州区户口且其在银州区市内小学读书,原协议抚育费数额低于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平均标准,原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有权另行起诉增加抚育费数额。具体给付标准可按辽宁省2015年城镇常驻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竟葳抚养费人民币855元(20520元÷12个月÷2人),该款于当月的月末前一次性付清,直至王竟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