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顾杏子、吴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顾杏子,吴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043号原告王兴华。委托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杏子。被告吴仁祥。原告王兴华与被告顾杏子、吴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杏子、吴仁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被告顾杏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顾杏子只支付部分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属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起按月息2%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顾杏子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儒学居委会英武中路6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杏子、吴仁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杏子、吴仁祥是夫妻,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被告顾杏子向原告王兴华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协议上借款金额填写为200元),月息2%,借期3个月,并明确被告顾杏子用坐落在兴化市儒学居委会英武中路69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上注明款项汇至邹伯荣(顾杏子母)信合卡(卡号62×××47)。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顾杏子上述指定卡。被告顾杏子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系剩余价值抵押,第二顺序受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单、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婚姻登记材料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顾杏子向原告王兴华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200万元,虽然借款协议上借款金额填写为200元,但从汇款凭证、抵押合同看借款金额应为200万元,协议上的200元应为笔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杏子负有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合法,应予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仁祥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顾杏子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杏子、吴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兴华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兴华对被告顾杏子借款时用于抵押的坐落在兴化市儒学居委会英武中路69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等处置时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