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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马桂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780号原告刘维。委托代理人程晓霞,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河。原告刘维与被告马桂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霞、被告马桂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诉称,我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32门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系我于2012年12月购买。该房在买完后一直由我父亲和被告居住,被告系我父亲的女朋友。我父亲生病后,被告拒绝照看,我只好将父亲接到我的住处,我父亲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在我父亲生病期间,我就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因为我需要卖房给父亲看病,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直到我父亲因医疗费不足导致无法得到有效治疗而去世,被告仍不肯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我。我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我的房屋,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求被告及其同住人搬离上述房屋,同时因被告占住我的房屋导致我不能通过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收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同地段同类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桂河辩称,我与原告的父亲自2004年5月起同居生活11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到2013年3月15日住进讼争房。该房系原告的父亲刘革购买,因刘革不能贷款,故以原告的名义贷款,但房屋首付款是我们出的,而且装修讼争房时我也出资了10000元。讼争房是我和刘革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我搬离,我居住自己的房屋,原告要求我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XX门XX号系原告所有的私产房屋,于2012年购买。被告与原告之父刘革系同居关系,被告和刘革于2013年3月15日住进上述房屋。刘革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仍然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另查,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保善里20,21号安善里X-X号XX号系被告承租的公产房屋。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32门202号房屋腾空,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月按同地段租金标准15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讼争房系其出资购买及在装修该房时出资10000元,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讼争房屋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XX门XX号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有承租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保善里20,21号安善里X-X号XX号公产房屋,具备腾房条件,故被告应腾至该公产房屋内。被告辩称讼争房系其与刘革出资购买及装修时其曾出资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因被告入住讼争房屋系基于与原告父亲的同居关系而进入,亦经过了原告的默认或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桂河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XX门XX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刘维,自行搬至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保善里20,21号安善里X-X号XX号房屋内;二、驳回原告刘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桂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