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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文珍与郑风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珍,郑风仁,郑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504号原告孙文珍,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操(原告之子),197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郑风仁,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郑柳,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孙文珍与被告郑风仁、郑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绪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珍之委托代理人杜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风仁、郑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珍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风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经(2014)东民初字第09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令“位于北京市×区×街×号的公房其小间(北房×号)由原告孙文珍居住使用。”(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事后,二被告拆除了北房×号的木质门窗及房内的生活设施,包括电暖气、照明设施等,而且还把里面的墙体进行了破坏,并拆除了自建房的顶棚,导致原告无法在此居住,被迫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支付房租5.8万余元。而北房×号及自建房是原告与被告郑风仁在婚内花费7万元装修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3.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支付的租金5.8万元,时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2015年内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2016年内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风仁、郑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郑风仁离婚时要求的是将×号房腾空,所以二被告将该房内的东西都拿走了,包括原告说的电暖气,不过电暖气本就是二被告自己的,二被告没有动该房屋内的墙体,也没有拆除该房屋的门窗。原告与被告郑风仁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执行,2015年11月底的时候经执行法官执行,原告就拿到了×号房屋的钥匙,然后原告就开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该房屋已经装修完了,但原告并没有回来居住。原告所主张的损失3.5万元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珍与被告郑风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经(2014)东民初字第09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位于北京市×区×街×号的公房及其小间由原告孙文珍居住使用;大间由被告郑风仁居住使用。”该主文所指的公房的小间即本案原、被告所述之“北房×号”。后被告郑风仁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二审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8月11日,因被告郑风仁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孙文珍于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6日,本院将北房×号房屋发还原告孙文珍。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孙文珍表示,二被告曾于2015年10月底擅自将北房×号房屋门窗及屋内设施拆除且其曾报警处理,对此,本院电话联系了警察张硕(音),经询问,该警察表示,原告孙文珍确曾报警表示北房×号房屋门窗及屋内设施被被告拆除,且其曾出警至现场,在现场处理中,被告郑风仁表示确已拆除了小房的门窗,但是并没有拿走,而且其拆除的房内的电暖、照明等设施均为其所有。该警察表示此次出警未对二被告制作笔录。另查,2015年11月2日,原告孙文珍曾至本院联系执行法官,在谈话中其向执行法官表示,其于11月1日晚上到现场勘查,发现要腾的房间已被对方将窗户拆了,自建房的顶棚给拆了。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原告孙文珍表示其在收到法院发还的房屋后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新安置了塑钢门窗,共计花费了1200元,另购置了屋内取暖及照明设施,花费了大概2800元,此外还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但上述支出并未开具正规发票。原告孙文珍不要求对因二被告擅自拆除房屋门窗等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再查,2014年7月13日,原告孙文珍之子亦本院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操与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区×胡同×号房屋,居住人数3人,租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租金2600元,杜操于租住期间共计交纳房屋租金38905元。2015年9月6日,杜操与上述房地产经纪公司续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区×胡同×号房屋,居住人数3人,租期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月租金2800元,杜操现已交纳租金17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092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联系笔录,谈话笔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孙文珍的起诉后,被告郑风仁、郑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文珍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实际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为因二被告擅自拆除已经生效判决判归原告居住使用的公房的门窗及房内设施而给原告所带来的实物经济损失;其二则为因被告郑风仁未如期履行离婚判决及不当拆除诉争房屋门窗及室内设施拆除后致使原告孙文珍不得不外出租房而发生的租金损失。对于原告孙文珍主张的第一个方面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虽在原告孙文珍与被告郑风仁的离婚判决中,法院所判决的仅是原告孙文珍对公房小间即北房×号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该居住使用权显应建立在该房屋依然具备居住使用的通常条件的基础之上,而根据本案审理中本院所核实了解的相关情况,二被告确存在将北房×号房屋门窗及室内取暖、照明设施拆除的不当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导致北房×号房屋不具备房屋通常的居住条件,已给原告孙文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原告孙文珍主张根据该房屋曾经的装修价款计算损失额于法无据,因其亦不主张对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将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此损失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孙文珍主张的外出租房期间的房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孙文珍与被告郑风仁在离婚诉讼中已被查明各自名下均无其他承租公房或购买房屋,离婚诉讼中法院所判决的×区×街×号公房小间即本案涉诉房屋即原告孙文珍之唯一住房。在被告郑风仁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孙文珍期间,原告孙文珍外出租房居住确属合理,因租房所发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郑风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孙文珍主张该租金的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并不妥当,在2015年11月26日法院将北房×号房屋发还原告孙文珍时,原告孙文珍已实际取得涉诉房屋的使用权,故租金计算期间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孙文珍取得涉诉房屋并装修完成具备居住条件时止,本院酌定为八个月。原告孙文珍虽提交租房合同以证明其月支出的租金情况,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上述租房合同均由原告孙文珍之子杜操签署,且房租交款人亦为杜操,故本院对上述租房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孙文珍外出租房期间的月支出租金,本院将参照涉诉房屋地理位置、面积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风仁、郑柳连带赔偿原告孙文珍四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风仁赔偿原告孙文珍租房损失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孙文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孙文珍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郑风仁、郑柳各负担五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