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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淑良诉被执行人湖南三鑫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淑良,湖南三鑫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381号申请人彭淑良,女。被执行人湖南三鑫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田兵,男。申请人彭淑良诉被执行人湖南三鑫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鑫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兵的财产在988117元(货款957765元+案件诉讼费18372元+申请执行费1198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划拨。(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赣审 判 员  李 鹏审 判 员  谭琪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执行裁定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