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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尹先成与刘国权,姜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先成,刘国权,姜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4994号原告尹先成,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梦林,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权,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姜国林,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未到庭。原告尹先成诉被告刘国权、姜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林,被告刘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先成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刘国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被告姜国林作为担保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权辩称,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给被告转款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借条是之后补的。承诺书是刘国权在法院执行尹先成诉刘国权的另一案时,畏惧法院司法拘留,希望得到原告的宽恕才出具的,不是刘国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国权按月给尹先成转款15000元,应当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请依法判决。被告姜国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尹先成向刘国权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3月29日,刘国权向尹先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先成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5.9.29日,借款人刘国权。担保人姜国林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2月15日,刘国权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国权原借到尹先成现金300000.00元,另借现金500000.00元,共计捌拾万元整。按原借款时间按月息3%利息计算。现承诺利息不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尹先成举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单、借条、转款凭条、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条为证,且被告刘国权对借款本身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权虽辩称向尹先成出具借款有利息��承诺书是畏惧法院的司法拘留,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权于2016年2月15日向尹先成出具的承诺书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所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姜国林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担保人姜国林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故担保人姜国林不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先成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姜国林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尹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尹先成负担150元,被告刘国权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