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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xx与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xx,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韦xx。被执行人蔡xx。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韦xx与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共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xx借款170000.00元及逾期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xx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尚欠大笔外债;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x号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蔡xx所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xx的房地产原已抵押给银行贷款;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欧xx等人与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列案过程中,已依法查封、拍卖xx与其配偶王xx共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xx路房地产一栋,目前正在处置当中,待处置上述财产变现后,将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蔡xx、广西xx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覃远飞覃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