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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柳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8月1日生育一子柳某某1,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柳某某1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凯达购物广场二楼商铺一间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被告柳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儿子柳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出生。被告柳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李某某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于2011年8月1日生育一子柳某某1,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3.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玮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