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文莲与文成县公安局、文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莲,文成县公安局,文成县人民政府,张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8行初7号原告胡文莲。委托代理人胡建胜。委托代理人胡建邦。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委托代理人吴元斌。委托代理人赵均浪。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委托代理人陈茂平。委托代理人赵直群。第三人张玉英。委托代理人潘晓峰。原告胡文莲不服被告文成县公安局、第三人张玉英治安行政处罚及文成县人民政府维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将治安行政处罚复议机关文成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于是通知原告应追加文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4日,原告重新提供将文成县公安局、文成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状。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分别向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文成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胜、胡建邦,被告文成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松灿及其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委托代理人吴元斌、赵均浪,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委托代理人陈茂平、赵直群,第三人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4日对原告胡文莲作出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5年9月25日下午,原告胡文莲与第三人张玉英、胡某夫妇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胡文莲不慎将张玉英脸部划伤,造成张玉英伤势轻微。原告胡文莲的行为属殴打他人且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胡文莲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文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胡文莲诉称,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对原告胡文莲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张玉英且情节特别轻微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原告与张玉英夫妇由于土地纠纷发生口角,但双方无肢体上接触,不存在原告将张玉英脸部划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殴打第三人张玉英的情况,并不构成殴打他人行为。故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文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文成县公安局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文成县人民政府的文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经文成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原告胡文莲与第三人张玉英、胡某夫妇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胡文莲不慎将张玉英脸部划伤,造成张玉英伤势轻微。原告胡文莲的行为属殴打他人且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胡文莲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履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文公(南)受案字[2015]10022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胡文莲、张玉英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胡文莲、张玉英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张玉英伤势鉴定委托书存根复印件1份,胡文莲、张玉英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文公(南)送字第[2015]10171号、文公(南)送字第[2015]10174号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胡文莲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1日分别对第三人张玉英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被告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9月25日对证人胡某、刘某、胡建邦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5年10月21日对证人李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3日对证人邓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3、胡文莲、张玉英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4、胡文莲、张玉英、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胡文莲与第三人张玉英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致伤第三人的事实。第三组关于本案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原告胡文莲,第三人张玉英、证人胡某、刘某、胡建邦李某、邓某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9月25日下午,原告胡文莲与第三人张玉英、胡某夫妇在南田镇新富村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胡文莲将张玉英脸部划伤,造成张玉英伤势轻微。胡文莲殴打他人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同时,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文成县人民政府认为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文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文成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文莲人口信息、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胡文莲向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文政复立[2016]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文政复立[2016]1号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结案报告书、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文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文成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文成县公安局证据清单、张玉英未做伤势鉴定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及时要求文成县公安局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等材料,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张玉英在庭审中述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原告胡文莲与第三人张玉英在发生争执中,胡文莲将张玉英脸部划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张玉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对原告胡文莲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原告出示身份证、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对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将第三人张玉英脸部划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张玉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文莲、第三人张玉英陈述、证人胡某、刘某、胡建邦、李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结合张玉英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综合分析,能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张玉英因土地发生纠纷,在争执中原告有殴打第三人致伤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该案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故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关于对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文成县人民政府应撤销文成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文成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能证实作出复议决定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莲与第三人张玉英系文成县南田镇新富村村民。2015年9月25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胡文莲将张玉英脸部划伤。2015年11月24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胡文莲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胡文莲作出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月23日,原告不服向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文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文莲和第三人张玉英陈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张玉英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材料证实,原告胡文莲与第三人张玉英为土地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胡文莲将第三人张玉英脸部划伤,事实清楚。鉴于涉案纠纷系土地纠纷引发,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又因双方系同村村民,为了更好解决矛盾,稳定当地社会治安秩序,故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胡文莲殴打他人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文成县公安局对胡文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胡文莲主张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胡文莲作出文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向文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王雯雯人民陪审员 严昌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秋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