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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生才与兴化市昌顺不锈钢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生才,兴化市昌顺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19号申请执行人曹生才。被执行人兴化市昌顺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叶存海,厂长。申请执行人曹生才与被执行人兴化市昌顺不锈钢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昌顺不锈钢制品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曹生才12266元,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