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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左卫军与中山市洁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高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卫军,中山市洁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高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二初字第707号原告:左卫军,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338。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郑雅铟,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洁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杨。委托代理人:王传明,系被告中山市洁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务。被告:高书良,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0415。原告左卫军诉被告中山市洁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洁朗公司)、高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被告洁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明,被告高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被告洁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方圆玻璃厂与被告洁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方圆玻璃厂向被告洁朗公司提供配件,但被告洁朗公司拖欠货款242069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甘卫红确认方圆玻璃厂已结业,并上述债权按股权划分,其中119594元债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高书良于2015年5月10日确认上述债权划分,并于2015年6月30日以个人名义另行签订还款计划,承诺偿还货款。但被告高书良并未依约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仍拖欠原告货款99594元。二被告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洁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594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书良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洁朗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证明;2.中山市黄圃镇方圆玻璃工艺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情况说明;4.还款协议。被告洁朗公司辩称:被告洁朗公司确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但不确认欠货款的金额。被告洁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质量异议书。被告高书良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债务人为“中山市洁郎电器有限公司”,落款却让“洁朗电器”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洁朗电器”的债务不予确认;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名“高书良”确为本人亲笔签名,但至确认财务划分为方圆玻璃两股东个人所有,对原告与甘卫红的具体应收数额不予确认,需原告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二、还款��划落款人“高书良”签名为被告洁朗公司采购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书良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黄圃镇方圆玻璃工艺厂于2010年8月11日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左卫军,于2015年5月6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被告洁朗公司于2008年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杨,投资者为高杨和高书良。中山市黄圃镇方圆玻璃工艺厂经营期间与被告洁朗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中山市黄圃镇方圆玻璃工艺厂向被告洁朗公司提供玻璃面板。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书良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情况说明载明“今有中山市洁郎电器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欠方圆玻璃工艺厂货款为244069元,(贰拾肆万肆仟零陆拾玖元整),因方圆玻璃厂��结业,此帐务已划分为两股东各自所有,具体分配为:甘卫红应收:124475元整,左卫军应收:119594元整,两股东各自所有部分将各自向洁朗电器收取,特些说明,望贵公司支持为感!”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书良立下还款协议给原告,载明“洁郎电器欠左卫军货款从2015年9月开始每个月还款不低于贰万元整,至2016年1月30日还清,不得有反。”被告洁朗公司称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原告只确认收取了被告洁朗公司2万元,被告洁朗公司对另外支付的2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向二被告屡追货款99594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写有“同意甘卫红”的情况说明,本院向甘卫红核实,甘卫红确认其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补充书写的“同意甘卫红”是其亲笔所写的。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案货款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洁朗公司向中山市黄圃镇方圆玻璃工艺厂购买玻璃面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山市黄圃镇方圆玻璃工艺厂依法注销后,被告洁朗公司股东高书良与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明确被告洁朗公司欠中山市黄圃镇方圆玻璃工艺厂的货款244069元由原告、甘卫红各自分配119594元、124475元。被告高书良是被告洁朗公司股东,其签名行为是履行被告洁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洁朗公司承担。甘卫红经本院核实亦予确认,被告洁朗公司欠原告货款11959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洁朗公司称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原告只确认收取了被告洁朗公司2万元,因被告洁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支付另外的2万元,本院只确认被告洁朗公司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为此,���告洁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594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洁朗公司支付货款995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还款协议约定上述货款从2015年9月开始每个月还款不低于贰万元至2016年1月30日还清,本案利息应从各期应付款的付款时间次日起分段计算,现原告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12月14日变更为2016年1月31日,没有损害被告洁朗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书良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高书良在还款协议签名为由要求被告高书良对上述承担付款责任,因还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高书良对洁朗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书良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因其是被告洁朗公司股东,其签名行为是履行被告洁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洁朗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高书良对被告洁朗公司��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洁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左卫军支付货款99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中山市洁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