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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和赌博,于2013年10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11日再次因吸毒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召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与程某在红安县杏花乡五丰岗社区朝阳家具城边发生争执,程某打了汪某两耳光,汪某遂持刀将程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汪某某、肖某、方某、耿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因与被告人的首次供述、证人汪永松的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要求对汪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爱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