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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海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杜清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海市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杜清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285号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筛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立琴,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杜清林。委托代理人曹旭,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晨能源公司)诉被告杜清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晨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冯立琴,被告杜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经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结,并作出海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9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已将被告的劳动报酬补发至2015年10月31日,并未拖欠被告劳动报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及最高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一)款第59项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理劳动案件的范围。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月、10月共计三个月的劳动报酬;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关于补发劳动报酬的问题。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月24日做出了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发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补发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部分工资,但未足额发放。因此,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而原告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参加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锅炉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龙贵煤矿。双方还约定,试用期满,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260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25日。2015年10月底,被告离职,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7031元未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99.18元。被告杜清林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争议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52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节假日加班工资5702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9000元;5、依法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24日,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92号仲裁裁决:1、解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711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456元;4、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书后,原告(仲裁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仲裁申请人)支付2000元工资,2016年2月5日支付4631元工资,合计支付工资66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92号《裁决书》1份、被告杜清林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12张、《关于杜清林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发放说明》1份,被告提供的《卡对账查询清单》(帐号为6213460026300077261)1张,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仲裁案卷中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2张、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杜清林的账户明细复印件4张(帐号为6213460026300077261)、《劳动合同书》1份、被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底,已经拖欠三个月工资未付。故对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补偿被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8194.67元(2799.18元6.5个月),被告申请超出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拖欠资共计7031元,而原告在劳动仲裁裁决做出后,实际仅支付6631元,应予以核减,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4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清林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杜清林经济补偿金18194.67元;三、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杜清林的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400元;四、驳回被告杜清林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晨能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