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汪再生与吴学军、唐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再生,吴学军,唐志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汪再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桂新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桂春姣,居民。被告吴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再生与被告吴学军、唐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再生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汪再生受被告唐志华雇请到被告吴学军家焊接不锈钢楼梯护栏,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汪再生在被告吴学军家二楼用砂轮砂不锈钢管时,砂轮的火星引发楼梯处的易燃品爆燃,至使原告汪再生右额部、鼻梁部,右面部及两手背被烧伤,伤后到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医疗费9709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1人陪护1个半月,另增加后期治疗费4000元。吴学军只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三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80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志勇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拟证明他与原告汪再生去安装楼梯扶手是被告唐志华叫去的,被告唐志华提供材料、工具,给他们35元每米;被告吴学军家的二楼“歇气台”有易燃物品,原告是被易燃物品烧伤;是他与二被告将原告送去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1994年5月份祁阳县电子器材厂发给原告电工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可以从事电焊作业;3、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汪再生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及双手,其“全身多处烧伤”,经治疗四个多月后,现遗有面部不规则部分色素沉着并脱失2㎝²,参照《职标》相关条款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1个半月;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5年2月7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医疗费4000元(不含鉴定费)以及原告花鉴定费750元;4、祁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入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入院时的病史为,患者于2小时前,在工地劳动,一个火星引发放在楼梯室处易燃药粉,在背后突发爆燃,被火焰烧伤,致伤双上肢及头面部,感伤处麻木疼痛,无发热、抽搐,无恶心,无呕吐。经专科检查,原告头面部及双上肢可见大片烧伤创面,头发烧焦,右侧外耳烧伤,鼻腔及口腔粘膜烧伤,创面可见树枝状栓塞血管,表皮大片缺失,周边可见水疱形成,皮肤呈粉红色,四肢活动可,肌力肌张正常,双巴氏征(一);以及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9709元。5、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已在祁阳县××溪镇商业城购买房屋居住。6、祁阳县黎家坪镇培子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共有兄姐五个,母亲桂春秀需他们五人赡养。7、被告唐志华与原告汪再生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志华叫原告做事的工钱已给付,工钱是35元每米。被告吴学军辩称,第一、原告汪再生将房屋的部分装修事项承包给被告唐志华,原告汪再生是受被告唐志华雇请去做事的;第二、被告吴学军家没有易燃易爆物品,原告究竟怎么受伤的,原因不明;第三、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第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另被告吴学军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300元,而不是4000元;第五、原告没有电焊特种作业资格,操作时没有戴防护面具,导致面部被烧伤,原告本人负有主要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学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汪再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汪再生是受唐志华雇请做工,汪再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祁阳县××组;9、唐志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雇请汪再生与其外甥到吴学家做事,汪再生当时不能确定被烧伤原因;10、吴学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将楼梯扶手等部分装修包给唐志华;11、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吴学军家没有易燃易爆物品。12、汪再生户籍证明,拟证明汪再生住址为祁阳县××××组,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唐志华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被告唐志华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唐志华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唐志华业务繁忙,故将业务转交给原告,被告唐志华与原告汪再生系加工承揽关系;第二、原告受伤原因系原告操作不当,被告吴学军违反法律规定放置易燃物品;第三、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唐志华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另根据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再生头面部及双手部烧伤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汪再生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学军对证明其家有易燃物品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唐志华认为安装机子是其借的,其余没有异议,因该证人已出庭作证,且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职称,不是资格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均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故应以重新鉴定为依据。对证据4,二被告对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些费用可能用于其他地方,应予以核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自认被告吴学军交了4000元医药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学军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对证据5,被告吴学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唐志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该份证据系国家单位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唐志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学军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证明是受被告唐志华雇请务工没有异议,其余有异议,原告三年前就已在县城买房居住,并一直在县城周围揽电工活,应是城市居民;被告唐志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是受被告唐志华雇佣务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原告现住农村,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证明是受被告唐志华雇佣没有异议,其余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做事是受被告唐志华雇佣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唐志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及被告唐志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唐志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吴学军将位于祁阳县大村甸镇八一堂村2组的房子门、窗及楼梯扶手的装修事项包工包料给被告唐志华,双方约定装修完毕后结算价钱。之后被告唐志华联系原告汪再生安装楼梯扶手,双方口头约定,安装所需的材料和机子由被告唐志华提供,被告唐志华按35元每米给付原告汪再生报酬。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汪再生在被告吴学军家二楼用砂轮砂不锈钢管时,砂轮的火星引发楼梯处的易燃物品燃烧,至使原告汪再生头面部及双上肢等处被烧伤,伤后到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医疗费970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汪再生的头面部及双手部烧伤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被告吴学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祁阳县原电子器材厂从事电工作业,持有该厂发的电工证,该厂倒闭后,原告仍以从事电工为生活主要来源。2013年,原告在祁阳县商业城购买了房屋居住。原告的母亲桂春秀于1924年2月20日出生,需要原告赡养,原告有兄姐五个。本院认为:被告唐志华为原告汪再生劳动提供场所并提供安装的材料、工具,按固定的35元/米计付劳务报酬,被告唐志华与原告汪再生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汪再生不具有安装楼梯扶手的资质且在作业中对周围环境不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志华雇请原告做工时,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学军将房屋的安装事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唐志华,具有选任过失,且对务工人员作业环境未尽安全提醒、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及二被告的损失划分为40%、30%、30%。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0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0520元/年计算未超过电工行业标准,本院准许,即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2476.2元(40520元/年÷12个月×22天);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即1100元(22×50元/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费发票,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需要花费车费情况且原告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3.5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10%÷5×5)。上述损失合计为803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再生因伤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80361.2元,由被告吴学军承担30%即24108.3元(包含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唐志华承担30%即24108.3元。该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再生。二、驳回原告汪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汪再生负担898元,被告吴学军、唐志华各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罗菊香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