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365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瑞哲。××××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何沛含。原、被告因意外怀孕,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完全和好的可能,双方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近一年才步入婚姻殿堂。原告诉称的家庭矛盾是不存在的,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双方之间没有感情,为何双方生育了一双儿女?原告应该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保持家庭的和谐稳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瑞哲,××××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何沛含。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遂引起本诉。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年,且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