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郝斌、武东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原平市市政公司。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原平市新原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原刑��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晋09刑终字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武某某与尹某某(已判决)从北京瑞卡汽车租赁公司以郝某的名义租赁京QSQ1**别克凯越轿车,并办理了以郝某为车主的假手续。经被告人武某某介绍担保,三人将车以4万元抵押给李某平。2、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郝某、武某某与尹某某从北京正道汽车租赁公司西直门店以郝某名义租赁京NZD8**现代ix35越野车,并办理了以尹某某为车主的假手续。后将车辆以7万元抵押给李某平。3、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武某某、尹某某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京P5DT**大众朗逸轿车,并办理以尹某某为车主的假手续。后将车辆以7.5万元抵押给李某青。4、2014年3月份左右,尹某某从太原融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晋AJW6**现代悦动轿车,并办理以本人为车主假手续。经被告人郝某介绍,尹某某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邢某文。5、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武某某与尹某某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大众宝来轿车,办理了以郝某为车主的假手续。后经皇甫剑光介绍将车以4万元抵押给闫某。6、2013年11月份左右,尹某某与李某龙(已判刑)从北京瑞卡汽车租赁公司以李某龙名义租赁京QSQ1**号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并办理以李某龙为车主的假手续。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该车为租���且为假手续的情况下,将车介绍以4万元抵押给张某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辩称,第一起抵押给李某平的别克凯越车是尹某某介绍的,且已经归还欠款;第二起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租的车,但是自己未获利,均由尹某某办理;第三起已经归还欠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五起抵押给闫某的车是尹某某介绍的,皇甫某某其不认识。被告人郝某提供借条一支,证实其已归还李某平借款。被告人武某某辩称,第一起抵押给李某平的车不是其介绍的,第五起租大众宝来车其没有参与。被告人武某某提供李某平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北京正道汽车租赁公司西直门店赔偿被害人李某平人民币五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武某某与尹某某(已判决)从北京瑞卡汽车租赁公司以郝某的名义租赁京QSQ1**号牌别克凯越轿车,并在太原办理以郝某为车主的假车辆手续,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李某平4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郝某亲戚归还该借款后将车取出。2、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郝某、武某某与尹某某从北京正道汽车租赁公司西直门店又以郝某的名义租来京NZD8**号牌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并在太原办理以尹某某为车主的假车辆手续,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李某平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亲戚偿还被害人李某平20000元,北京正道汽车租赁公司西直门店给付被害人李某平50000元后将车取走。3、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武某某、尹某某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京P5DT**号牌大众朗逸轿车,又在太原办理以尹某某为车主的假车辆手续,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共骗取李某青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亲戚归还全部借款。4、2014年3月份左右,尹某某从太原融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晋AJW6**号牌现代悦动轿车,又在太原办理以本人为车主的假车辆手续,经被告人郝某介绍,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邢某文30000元。案发后,该款由李某龙偿还被害人邢某文30000元。5、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武某某、尹某某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又在太原办理以郝某为车主的假车辆手续,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闫某4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郝某归还借款后将车取出。6、2013年11月份左右,李某龙(已��刑)伙同尹某某从北京瑞卡汽车租赁公司以李某龙的名义租来京QSQ1**号牌别克凯越轿车,又在太原办理以李某龙为车主的假车辆手续。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该车为租赁且为假手续情况下,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车介绍以40000元抵押给张某平。案发前,李某龙亲戚归还借款后将该车取出。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青、李某平为被告人郝某、武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讯问郝某、武某某笔录;讯问尹某某、李某龙笔录;询问李某平、武某军、武某平笔录;借条、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租车单;正道公司报案材料、询问许某、王某笔录,及王某辨认笔录;询问许某某笔录;租车单、租赁车辆告知书、结算单、验车单、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北京西城区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青、邢某文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北京神州租赁公司报案材料、询问张某笔录及租车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验车单;询问刘某某笔录;融安租赁公司合同书、车辆交接单;闫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尹某某、李某龙辨认笔录;张某平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邢某文辨认笔录、借条;刘某某询问笔录、车辆登记信息;王某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李某平借条及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假车辆登记手续,以抵押车辆借款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郝某参与诈骗五次,至案发前仍有17.5万元未退还,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某参与诈骗四次,至案发前仍有14.5万元未退还,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受害人的诈骗款,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不予认定诈骗数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诈骗款,由被害人李某平、李某青领回,取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酌情予以考虑。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