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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XX省X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江某某窜至XX县XX街办事处XX村委会XX村XX号赵某某家门外,见院门未锁,便推门入内,盗窃三只土杂鸡后逃离。得手后,江某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鸡拿到禄劝县五星路农贸市场销赃。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土杂鸡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6年1月30日3时30分,被告人江某某窜至XX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XX村一队29号附1号李某某家门外,翻墙进入院内,在盗窃一只土鸡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将其控制,后被民警抓获,被盗的土鸡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只土鸡价值人民币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量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江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失主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经质证,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部分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