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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世光与郭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光,郭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王世光。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光诉被告郭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郭瑞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光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50分左右,王世光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鲁C号牌)沿临淄区兴边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镇郝家村生活区路口,遇郭瑞无证驾驶鲁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王世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337.91元。被告郭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鲁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从被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50分左右,王世光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鲁C号牌)沿临淄区兴边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镇郝家村生活区路口,遇郭瑞无证驾驶鲁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王世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光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44天,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9662.66元。原告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王世光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塌陷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智商方面的伤残等级另行评定;2、王世光误工时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3、王世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4、王世光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元。原告之母石秀莲出生于1947年5月26日,石秀莲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郭瑞系鲁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七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二份、鉴定报告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收到条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世光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鲁C号牌)遇郭瑞无证驾驶鲁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王世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郭瑞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世光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郭瑞系鲁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瑞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瑞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瑞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郭瑞对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662.66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653.5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也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未能提供事故前一年尚在企业务工的证据,属于原告举证不能,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计39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计款13992.74元(12930/365395),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44.8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王世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原告住院52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0元,原告住院52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5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0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王世光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塌陷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智商方面的伤残等级另行评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计款31032元(129302012%),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原告之母石秀莲出生于1947年5月26日,石秀莲生育子女三人,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11年,计款3849.12元(87481112%/3),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4881.12元(31032+3849.12);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92.74元、护理费15944.86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4881.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以上共计765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瑞赔偿原告王世光医疗费1096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15622.66元的70%,计款80935.86元,扣除被告郭瑞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659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王世光负担735元,由被告郭瑞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