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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沈明锋与吴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锋,吴伦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395号原告沈明锋,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伦梅,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明锋与被告吴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锋、被告吴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吴伦梅曾经向原告购买木皮,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200000元,并且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55弄31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伦梅偿还原告货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二、依法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请求原告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50000元,被告前期已支付定金250000元,余款2200000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二个月内结清。证据二上海谊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四张,证明被告吴伦梅于2012年11月5日分批次购买红影木皮585000元两笔,于2012年12月3日分批次购买酸枝木皮640000元两笔。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0000元。证据四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把座落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55弄31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吴伦梅向原告沈明锋购买木皮,合同总价款2450000元,原告预交定金25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吴伦梅从原告处分二批次取走红影木皮共计26000平方米,价值117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吴伦梅又从原告处取走酸枝木皮二批次共计25600平方米,价值128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结算,被告除前期预付的定金250000元处,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200000元,被告吴伦梅出具欠条,约定该款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3年8月2日,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55弄31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青20131901725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伦梅向原告沈明锋购买木皮,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上海谊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的主张可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吴伦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伦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明锋偿还货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沈明锋对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55弄31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吴伦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