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秀云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刘永元,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秀云,女,1943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刘永元,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原告张秀云、刘永元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要求确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秀云、刘永元诉称,二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新村XX号,其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与其家人长期在此居住,该屋内存有大量私人物品,因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东侧五路居“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的启动,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原告一直在积极协调补偿事宜,双方尚未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3日,上百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手持工具将原告的房屋包围,他们用工具将房屋强制拆除,屋内财物全部损毁。原告一家人赖以生存的居所瞬间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该期间,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向被告报案,且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书面的报案申请书,申请查出上述违法行为,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未能依法调查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以至原告的利益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其行政不作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家的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破坏、损毁的事件未进行查处违法;判决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京公海(恩济庄)受案字[2015]092932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内容显示,针对张秀云、刘永元报案称2015年9月23日自己位于海淀区五路居新村12号的房子被强拆,家里财物损毁一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已将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除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外,还具有刑事侦查的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张秀云、刘永元的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因此,对于该案的处理系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履行刑事侦查方面的职权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张秀云、刘永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云、刘永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秀云、刘永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代理审判员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