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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与被告杨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杨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053号原告龚仕忠。原告龚永年。原告王素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钰华(特别授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全。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一般代理),系被告杨茂全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西大街**号。负责人熊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彬(特别授权),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与被告杨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康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钰华、被告杨茂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王志刚、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诉称,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原告龚仕忠驾驶川A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张红玉由大邑县安仁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苏家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7KM+940M路段时,该车从慢车道内超车后驶入快车道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遇被告杨茂全驾驶川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俊茹、杨坤龙、杨娇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XXX**号车右侧前部与川VXX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龚仕忠与张红玉、张俊茹、杨坤龙、杨娇受伤,其中张红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龚仕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茂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红玉、张俊茹、杨坤龙、杨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川VXXX**号已在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茂全、人保康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66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29.14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2418.64元中的263988.29元;由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茂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V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茂全垫付丧葬费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VXXX**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茂全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限期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4661元,但应扣除15%自费药;认可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龚仕忠驾驶川A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张红玉由大邑县安仁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苏家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7KM+940M路段处,川AXXX**号车从慢车道内超车后驶入快车道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遇被告杨茂全驾驶自有的川VXXX**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俊茹、杨坤龙、杨娇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XXX**号车右侧前部与川VXX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龚仕忠与张红玉、张俊茹、杨坤龙、杨娇受伤,两车受损。张红玉先后被送大邑县中医医院、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4661元。2015年12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龚仕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茂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红玉、张俊茹、杨坤龙、杨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红玉丧葬事宜处理期间,被告杨茂全垫付丧葬费23000元。另查明,张红玉(1966年12月3日出生)与原告龚仕忠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龚永年,自2011年6月起,购房居住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原告王素英(1947年10月22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其中包括张红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杨茂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09-06-16至2015-06-16,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茂全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06-16至2025-06-16。川V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龚仕忠的所有赔偿请求,并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张红玉的损失。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被告杨茂全、人保康定支公司均认可医疗费4661元(其中扣15%自费药)、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邑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张红玉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大邑县斜源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邑县董场镇白马村村民委员证明,被告杨茂全驾驶证复印件,川VXX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收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龚仕忠与被告杨茂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张红玉死亡,原告龚仕忠、被告杨茂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张红玉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原告龚仕忠承担70%,被告杨茂全承担30%。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龚仕忠的所有赔偿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产生的误工损失1020元。3、医疗费4661元,其中扣15%自费药699.15元。4、丧葬费22848.50元。5、张红玉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原告王素英属张红玉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综上,本案损失共计588809.50元。川V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赔偿款113961.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474148.50元,因川V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杨茂全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支付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赔偿款142244.55元。被告杨茂全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持有效期限已过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更换了机动车驾驶证,其新证有效期限已包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认为被告杨茂全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限期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699.15元,由被告杨茂全赔偿209.75元。被告杨茂全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与其应赔偿的209.75元品迭,由被告人保康定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杨茂全2279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赔偿款233416.15元;支付被告杨茂全垫付款22790.25元。二、驳回原告龚仕忠、龚永年、王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杨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