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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846号原告:杜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贵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今年7岁。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感情一般。被告喜欢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还殴打原告。2009年至今两人多次争吵、分居,2011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劝说而撤诉。2015年4月,又因被告嗜赌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5、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婚后两人虽有争吵,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