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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007号原告张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某,女,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被告尹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相识,在2016年2月8日订婚,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共支付被告尹某46000元彩礼,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难以维持下去,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连权证言。被告陈某未出庭答辩。被告尹某辩称:2016年过完正月十五,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处对象并订婚,一共给我们46000.00元,3000.00元买衣服的,还有3000.00元买个戒指,剩下40000.00元他俩出门时花了好几千元,我现在就能返回来20000.00元。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尹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对,但还有3000.00元是吃饭的钱。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所说还有3000.00元是吃饭的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份相识并订婚,在订婚时原告共给付被告46000元,其中含用于买衣服和吃饭的30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初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陈某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46000元钱,其中3000元约定用于吃饭买衣服等花销,此款应视为双方为培养感情而进行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其余43000元从给付的目的来看应为彩礼,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已分手,扣除各项花销的剩余彩礼款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对其花销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双方恋爱期间应有筹备婚礼以及日常生活等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7,000.00元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尹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各负担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