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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彩红诉被告张锦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65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某相识后,于2005年双方在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14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男,现年4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性虐待,甚至辱骂原告的亲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西区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一辆桑塔纳轿车、家中的家具电器;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缴纳房款145180元,购买此房屋是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应当分割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某相识后,于2005年双方在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14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4日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购买房屋1套(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生儿子张某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礼敬谦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健康成长,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