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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兴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02民初546号原告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池市爱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海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明周,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兴和。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诉被告张兴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明周,被告张兴和的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恒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兴和签订《劳动合同书》,聘请张兴和为原告四矿矿长职务。四矿在主井与副井的施工中,未按照广西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编制的《河池市国恒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四矿机械化改造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2013年7月10日被广西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抽查发现,安监局作出《国家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主、副井筒施工,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方案修改后方可恢复”。2013年7月22日四矿被迫全面停工。被告作为有特种资质证书的职业经理人,虽与原告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原告无权干涉、指挥、制约被告在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被告没有履行其工作义务和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四矿被政府责令停工,开采设计被迫修改,四矿的建设投资由原来的2580.97万元被迫增加到4874.31万元,已经施工的150米副井作废,被告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175元,其中:1、副井施工款117000元×50%×35%=20475元;2、管理人员2013年3月至7月工资231900元×20%×35=16100元;3、电费2013年3月至7月280260元×20%×35%=19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和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知道矿窿方向变化受到责令整改的处罚,当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利益受损,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3、原告要被告的资质证以便经营,实际被告只是挂名的矿长,所有的施工都是由原告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指导,被告的工作职责与打矿窿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过错,不符合公正公平原则;4、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和鉴定,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因过错造成损失的,可以开除,但是没有要求职工赔偿的法律依据;5、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提供的证据只有规章制度,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向被告宣读教育。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下设二矿、三矿、四矿、五矿、六矿等采单位,均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1月1日原告国恒公司与被告张兴和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张兴和为四矿矿长职务。2013年5月17日国恒供公司下文,任命张兴和为四矿矿长,韦德玉、覃跃进为四矿副矿长,刘起雪为四矿技术负责人。2011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为国恒公司四矿出具《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公司四矿机械化改造开采设计》。2011年9月17日原告国恒公司四矿与田昌建签订《承包建井合同书》,挖掘四矿131矿区井口。2013年3月7日,原告国恒公司四矿与谢永亮签订《掘井工程承包合同》,对四矿的主井进行挖掘。2013年7月10日广西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国家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认定:四矿矿井未按设计方案施工,主、副井口坐标偏移,副井井筒方位偏差,未经过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方案修改等,责令立即停止主、副井筒施工,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方案修改后方可恢复。2013年7月19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作出《关于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生活的通知》,认定:四矿正在施工的主井、副井的实际位置、方位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不符,平面偏差约100—200米,如继续按当前方案施工,极有可能形成越界开采局面;责令国恒公司立即停止四矿的主、福井筒施工;如需按当前位置与方位继续施工,请修改原审计方案报原审批机关评审通过后方可恢复施工。四矿停工整改至今未恢复生产。2014年2月27日广西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机械化改造开采设计修改的函》,同意《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机械化改造开采设计修改》,项目建设总投资由2580.97万元调整为4874.31万元,全部由企业自筹。2013年7月22日,原告国恒公司作出《关于免除张兴和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内容:根据四矿股东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免去张兴和四矿矿长的职务;免去刘起雪技术负责人职务;免去韦德玉副矿长职务;免去黄荣柏副矿长职务;免去覃跃进副矿长职务。原告国恒公司认为由于被告张兴和、刘起雪、黄荣柏、韦德玉未履行职务,导致四矿停工,要求上述四人赔偿为此给国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以此为由于2015年12月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城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国恒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国恒公司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介于劳动争议与普通民事侵权关系之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以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其选择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本案原告诉请民事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赔偿的事由和依据源于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关系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一般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河池市国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祖珍附:本案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