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6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陈俊,2011年1月28日在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原、被告在河北务工地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此后便杳无音讯。2014年4月,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回家,且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未婚生育一子陈俊,2011年1月28日在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跟随原告到河北务工,至今未回中江县双龙镇彭家沟村,去向不明。原告每年至少一次回中江县双龙镇彭家沟村。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陈俊自2011年起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4)中江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明学、王志安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跟随原告到河北务工,至今未回中江县双龙镇彭家沟村,而原告每年至少一次回中江县双龙镇彭家沟村,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足以证明2011年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无再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陈俊虽已年满10周岁,但因为其未上学且口吃,既无法当庭表示也无法书面陈述愿意跟随原告或被告一起生活。鉴于陈俊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陈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对婚生子陈俊的抚养,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陈俊的母亲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陈俊的实际需要,本院将被告应当负担的子女抚养费酌定为5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俊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至陈俊能独立生活时止(具体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润刚审 判 员 易佑福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