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64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塘街镇九峰村。委托代理人:龙玉良,桃江县浮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带领执行款项等相关法律事宜。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书。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90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湘H5L7**号小车从桃江县三堂街镇驶向该镇九峰村,由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小车将路边的一根高压杆撞断、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恢复价格为17580元,评估费为1500元。2016年12月29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调解,由原告刘某某赔偿电杆所有人三堂街供电所全部损失。原告刘某某的车辆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是否进行了实际赔偿不清楚;3、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赔偿凭证;4、长沙市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5、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组织原、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是否是实际赔偿金额,对证据4的鉴定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有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及由原告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金额,原告���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损失单位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评估损失金额过高和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实际到位,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已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支付的赔偿款190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分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啸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海丽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