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霸州市胜芳镇东兴家具附件厂与王欢、刘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胜芳镇东兴家具附件厂,王欢,刘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914号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东兴家具附件厂。组织机构代码:L5200150X经营者:魏荣庆,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王欢,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刘艳杰,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东兴家具附件厂诉被告王欢、刘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东兴家具附件厂经营者魏荣庆、被告刘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产家具辅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原告产家具辅料,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2097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起诉,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97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欢未答辩。被告刘艳杰辩称:我与王欢是夫妻,他来不了,是欠原告12097元,我那有底,但暂时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下欠货款12097元事实。被告刘艳杰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艳杰、王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刘艳杰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生、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家具附件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处生产的家具附件,至2015年4月4日下欠原告货款1209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家具附件行为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损失应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因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年利率5.35%×1.5倍)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笔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刘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东兴家具附件厂货款1209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2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1.5倍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