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隆言与肖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隆言,肖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778号原告:梁隆言,女,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肖国秀,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梁隆言与被告肖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昱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隆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隆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借现金3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两次共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一拖再拖,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国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肖国秀向原告梁隆言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隆言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肖国秀2015.3.30.”。2015年6月26日,被告肖国秀向原告梁隆言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隆言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人:肖国秀2015.6.26.”。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国秀在原告梁隆言处借款,有收条为据,原告梁隆言按约定向肖国秀支付了借款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梁隆言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隆言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国秀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