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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与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刚,陈跃清,苏前辉,牟丽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82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住所:西山区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2幢13号-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20525-3。负责人夏芹,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陈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建水县南庄镇羊街。组织机构代码:67088213-7。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官渡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065243-8。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华丽,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跃清,女,汉族,1966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华丽,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前辉,男,汉族,1959年7月17日生。被告牟丽莎,女,汉族,1960年12月30日生。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诉被告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邦格)、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苏前辉、牟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陈彪,被告云南邦格委托代理人朱曼琳,被���李志刚、陈跃清委托代理人顾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邦格、苏前辉、牟丽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红河邦格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河邦格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向上游供货商购货,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原告与被告苏前辉、牟丽莎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前辉、牟丽莎以其所有的房产(昆明市江岸三期2-4幢2层房产,昆房权字第201387778号、第2013877**号)为被告红河邦格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就原告向被告红河邦格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的实现,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货、差旅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依约向被告红河邦格发放贷款1000万元。由于被告红河邦格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发现借款合同风险后,及时与被告红河邦格协商,要求其还本付息或更换担保物,但红河邦格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依据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红河邦格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64666.67元(按年8.4%的固定利率计算)以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固定利率);2、被告红河邦格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2823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苏前辉、牟丽莎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江岸三期2-4幢2层房产,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河邦格、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浮动利率计收;借款提前到期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当按约定期限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苏前辉、牟丽莎没有答辩意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按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是否成立。针对��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红河邦格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第4.1、4.2条约定:本合同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年调整,按月结息,第4.4.1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本合同4.1条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第10.1.1、10.2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红河邦格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个人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苏前辉、牟丽莎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经质证,被告红河邦格、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浮动利率,而非原告主张的固定利率。被告苏前辉、牟丽莎没有质证意见。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红河邦格、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将在下文评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红河邦格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4.1、4.2条约定:本合同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享有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年调整,按月结息,第4.4.1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本合同4.1条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第10.1.1、10.2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红河邦格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借款于2015年8月19日到期,被告红河邦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564666.67元,共计10564666.67元;借款到期,被告红河邦格未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苏前辉、牟丽莎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528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河邦格、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苏前辉、牟丽莎签订的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红河邦格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提起到期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被告红河邦格未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红河邦格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执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浮动周期按年调整;而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与利率调整周期一致;双方约定的浮动利率没有调整的余地;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本合同4.1条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计息”���该约定应理解为固定利率,而非被告抗辩的浮动利率。故原告主张按固定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2823元;依约定,该费用由被告红河邦格承担,原告主张符合约定,被告红河邦格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下限,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前辉、牟丽莎约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昆明市江岸三期2-4幢2层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7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未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云南邦格、李志刚、陈跃清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未超出约��的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564666.67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以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2823元;三、若被告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有权对被告苏前辉、牟丽莎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江岸三期2-4幢2层,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76**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刚、陈跃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4.94元,由被告红河邦格牧业有限公司、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刚、陈跃清、苏前辉、牟丽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崟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