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105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1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靖,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靖、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依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徐某乙,于2007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徐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至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互无经济及通讯往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被告徐某甲辩称,认识、结婚、生子时间属实,其余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基础牢固,且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患有肝癌,不是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徐某乙,于2007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徐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