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01号原告:王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务工人员。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我与被告基本没有任何交流,女儿出生后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对孩子也不予关心。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日趋恶化,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一年半时间。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两年左右,感情基础较深,在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深。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虽因夫妻之间欠缺交流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