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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家伟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伟,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平县新化乡新化社区新营盘***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投入元江监狱服刑,2013年8月9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6日届满。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11月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方阳、李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家伟到新平县新化乡者渣村委会某小组普某某家进行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普某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用一根木棍击打普某某的左肩,并用嘴将普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普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家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至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诉请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家伟提出其没有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家伟到新平县新化乡者渣村委会某小组普某某家进行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普某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用一根木棍击打普某某的左肩,并用嘴将普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普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家伟与被害人普某某扭打后被普某某捆绑控制,并证实普某某的左手拇指被李家伟咬伤的事实。2.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家伟到其家中进行盗窃,被其发现后,李家伟为抗拒抓捕,用木棍击打其左肩,并将其左手拇指咬伤的事实。3.被告人李家伟的供述,证实其到普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后被普某某发现后,用木棍击打普某某左肩膀,并用嘴咬伤普某某左拇指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平县新化乡者渣村委会某小组普某某家中,在距院子东角213cm处发现有15cm15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血迹北则围墙角下有一根52.5cm5cm1.6cm的木棍。5.鉴定意见,证实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新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家伟系累犯。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家伟犯罪的地点、在普某某家捡起木棍的地点、用木棍打普某某的地点、咬伤普某某拇指的地点,并辨认出4号木棍是用于打普某某的木棍。8.电话记录,证实普某某控制被告人李家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及时抓获被告人李家伟,并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10.李家伟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家伟个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1.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家伟作案时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普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至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家伟提出未用木棍击打普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家伟在公安机关2015年11月5日、6日、19日的三次供述以及在批捕阶段2015年11月17日检察人员讯问的过程中,均供述其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的肩膀,并咬伤被害人左手拇指的事实。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家伟到其家中进行盗窃,被其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被李家伟用木棍打着左肩,左手拇指被李家伟咬伤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周祥的见证下记录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家伟的引导下指认了盗窃的具体地点、在被害人家中捡起木棍的地点、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的地点以及咬伤被害人左手拇指的地点。现场勘验笔录在见证人周祥的见证下记录了搏斗现场遗留的滴落状血迹和血迹北则围墙角下有一根木棍的状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普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家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属于被告人李家伟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李家伟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至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李家伟当庭翻供,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不予确认。被告人李家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家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一个头套、一个头灯、两双手套、一把胶把钳、一根木棍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审 判 员  冯春生人民陪审员  龚家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