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川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乘客至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后沿广(安)前(锋)公路向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前(锋)公路17KM+300M处,因观察不力、事前无预防、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车与行人即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均受伤,造成道路��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仇某某、吕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东升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