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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肖羊根与上海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羊根,上海铁路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388号原告肖羊根,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委托代理人姚志勇。原告肖羊根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姚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羊根诉称,原告于1973年11月15日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上海市铁路局南京机务段。1987年11月15日工作调动至上海市铁路局上海机务段直至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随意克扣原告加班工资以及随意克扣职工大病与工伤残疾人员补贴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26元;二、支付2015年度第三、四季度大病和工伤残疾人员补贴共计600元(每季度补贴300元)、支付大病与工伤人员慰问金共计1000元。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首先,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其次,被告没有所谓的大病和工伤残疾人员补贴,慰问金系对特困特贡劳模等发放。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于1987年11月15日进入上海铁路局上海机务段工作,自2007年4月起从事机车调度员岗位工作。原告与上海铁路局(上海机务段)订立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退休。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于2008年3月25日被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另于2008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劳鉴(沪)字1503-037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9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26000元、2010年1月15日至7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586.21元、报销残疾人车费用差额1900元、支付原告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被告上海铁路局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偿还其为原告先行支付的2008年2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095元、返还其支付原告的残疾车购置费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6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所有反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该两案进行并案审理,案号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24号。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2026元、支付2015年第三、四季度大病和工伤残疾人员补贴共计600元、支付大病与工伤人员的慰问金共计1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工伤之后于2010年1月14日回到机车调度员岗位,全年无休,每天上班时间为7:00至19:00,19:00到次日7:00;2015年2月开始就变成常白班,工作地点为上海南站,作息时间为8:00至23:00,做五休二,工作内容为杂务工,基本每天睡在值班室。2015年4月中旬调岗至南站油库,比之前远,作息时间不变,做五休二,工作内容为白天拔草,晚上值班。被告则称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5年2月1日才回到单位上班,在工伤前的岗位工作,作息时间为7:30至16:30,2015年4月后调岗,工作时间为8:00至15:30,做五休二,常白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延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05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日工作15.5个小时,故延时加班7.5个小时。该庭审笔录第五页中,原告对其工作时间的陈述为:“正常工作时间为7点至19点,其余时间都是在家等电话”。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的陈述为:“2008年1月14日肖羊根发生事故后至2015年2月上海铁路局没有安排肖羊根工作,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肖羊根2015年2月开始上班,需要庭后核实。8点至23:30分,做五休二,固定周六周日休息”。被告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予认可,笔录第五页的时间应当为下午15:30分,不是23:30,且前面有一句需要庭后核实,没有说具体时间。被告提出异议不肯签字,书记员说要向仲裁员反映,不肯修改,后来被告就没有签署第七页,签署了第八页,当时第五页是在被告签署后发现的,而书记员不肯改,且并未写明是工作时间,而原告在该仲裁庭审中自称上班时间为7:00至19:00,与本案中的主张不一致。对此,原告称上班时间为7:00至19:00指正常上班时间,并非实际工作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7:30至23:30。被告则向本院提供病情证明单以及记工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7日至20日期间请病假以及原告系上常日班,另提供证人沈某某、林某某到庭作证原告2015年2月1日起的工作时间为常日班7:30至16:30,2015年4月后调整工作岗位,时间为8:00至15:30。原告对病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记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空白计工表才是铁道部考勤统一使用的版本,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位证人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并不一致。(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2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提交了5月7日至20日的病假单,2015年3月做了劳动能力鉴定,4月27日出了鉴定结论,后通过同事于2015年4月30日交给被告,2015年5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不需要再提交病假单,工资不会少,故2015年5月中旬之后再未至单位上班。关于大病和工伤残疾人员补贴以及对大病与工伤人员的慰问金,原告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第一、二季度奖金明细单、职工大病医保凭证,以证明被告每年支付大病及工伤补助1200元,每季度发放300元,另每年春节和元宵节分别有500元慰问金发放。被告则称被告处没有明文规定有上述福利发放。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21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05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残疾人证、职工大病医保凭证、照片一组、空白计工表一份和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病情证明单、记工表以及证人沈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的到庭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仲裁庭审理笔录,称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自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7:30至23:30;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系仲裁庭审时书记员记录有误,并提供了记工表以及证人到庭证明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鉴于双方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均不一致,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否认,故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对此充分举证;其次,原告在(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24号案件审理中自认2015年5月7日之后未实际到被告处上班,现又主张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延时加班费,实属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42026元的诉请,难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第三、四季度大病和工伤残疾人员补贴共计600元以及大病与工伤人员慰问金共计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些费用有过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同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羊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羊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