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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坤军与卢江军、陶东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坤军,卢江军,陶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再2号原审原告王坤军,居民。原审被告卢江军,居民。原审被告陶东林,居民。原审原告王坤军与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坤军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南民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坤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从2014年7月1日起原审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还款时亦遭到拒绝,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还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审原告王坤军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审原告王坤军在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被告陶东林账户转账20000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述称与原审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5%,2014年2月28日前原审被告按月给付5000元利息,合计21个月共105000元,但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审被告约定过利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卢江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夫妻两人打欠条给原审原告收执并将房子抵押于原审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能还款,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发现庭审中陈述的已给付利息105000元被认定为已偿还的本金。2015年5月25日,原审被告卢江军写下证明给原审原告收执。该证明载明:“我和王坤军借款贰拾万元,2014年元月以后的利息未付,现我欠王坤军20万元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2.5%,以上属实。(注拾万元零伍仟元是利息)欠款人卢江军,2015年5月25日”。故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将卢江军已付105000元认定为已付利息。判令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尚欠利息。原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审原告王坤军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王坤军在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陶东林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5%,2014年2月28日前原审被告按月给付5000元利息,合计21个月共105000元。再审中,原审原告出示了原审被告卢江军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给原审原告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该证明载明:“证明,我和王坤军借款贰拾万元,2014年元月以后的利息未付,现我欠王坤军20万元本金贰拾万元及其利息2.5%,以上属实。(注拾万元零伍仟元是利息)欠款人卢江军,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5日,本院向原审被告卢江军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原审被告卢江军承认2015年5月25日的证明是其出具,所反映的内容属实。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向原审原告王坤军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2月28日前原审被告按月给付5000元利息,合计21个月共105000元,原审认定为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王坤军请求从原审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审原告王坤军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卢江军、陶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成熙审判员  浦汉清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