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连清与易国宝、王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清,易国宝,王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663号原告肖连清,农民。被告易国宝,农民。被告王厚德,农民。原告肖连清诉被告易国宝、王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清,被告易国宝、王厚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清诉称:被告易国宝、王厚德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易国宝辩称:借款属实,我会想办法尽快偿还。王厚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曾经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过原告2014年的利息4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国宝、王厚德因从事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肖连清借取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并于当日向原告肖连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肖连清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肖连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国宝、王厚德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厚德向原告肖连清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度的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国宝、王厚德向原告肖连清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肖连清要求被告易国宝、王厚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王厚德已支付了2014年度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国宝、王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原告肖连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国宝、王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定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